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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个人所得税法已增加“反避税条款”,以往并无此条款时,在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参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反避税规则,对自然人的某些避税行为实施了反避税调整。税务机关基于“实质课税”原则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税收法定”的制约,极易引发征纳双方的争议。
增加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条款”,这填补了当前个人所得税法缺乏“反避税”制度的立法缺陷,为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实践提供制度保障和执法依据。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于年1月1日生效实施。
这里梳理和总结了各地税务机关公开的十大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案例,并进行简要评析。
案例一: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被征收个人所得税案例
案情简介:
某香港商人在港注册一家典型“壳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万港币。年该公司作为投资方在深圳注册一家法人企业,专门从事物流运输,同时置办大量仓储设施。经过近10年的经营,子公司已经形成品牌企业,经营前景看好,而且由于房地产市场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公司存量物业市场溢价很大。年,该港商在境外将香港公司转让给新加坡某公司,深圳公司作为子公司一并转让,转让价格2亿多元。
对于港商个人取得的转让收益是否征税,税企之间存在很大分歧。经过反复调查和多次取证,深圳市地税局认为本案转让标的为香港公司和深圳公司,标的物业为深圳公司的资产,转让价格基础是深圳公司资产市场估价。鉴于香港公司在港无实质性经营业务,其转让溢价应大部分归属深圳公司资产增值。这种形式上直接转让香港公司股权,实质上是间接转让深圳公司股权,存在重大避税嫌疑。经请示税务总局,决定对其追征税款。
全国首例对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追征个人所得税万元在深圳市地税局入库,从而结束了长达半年跨境税款追踪,实现了非居民个人在境外直接转让母公司股权,间接转让境内子公司股权征税个案突破。
案例二:海淀地税追征非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案
案情简介:
年10月,两名中国居民到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第五税务所,办理境外企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缴纳业务。按照相关规程,该业务需要办理待解缴入库手续。为确保税款计算准确,谨慎起见,海淀区地税局国际税务管理科要求纳税人提供股权转让合同。但两名纳税人以各种理由推诿,仅提供了两页合同摘要。这份摘要中的“土地出让金”一词引起了税务人员注意:转让的是境外企业股权,但从合同内容看,交易定价约定的事项为何却属于境内事项?
税务人员马上要求两名纳税人提供全套交易合同。合同显示:年8月,加拿大籍华人L与H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及中国居民李某、王某等四方共同签署《Z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协议》,将共同持有的Z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股权转让给注册于开曼群岛的M公司。加籍华人L、H公司、李某和王某在Z公司中所占股权分别为58%、30%、10%、2%,该项交易最终转让价格为4.1亿元人民币。交易中被转让的Z公司唯一的子公司是其%控股的境内企业F公司,而F公司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座写字楼A大厦,是此次交易的核心资产,合同中将近90%的篇幅都是关于F公司和A大厦相关事项的约定。
如果认定Z公司是空壳公司,境外注册H公司的股权转让实质即为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同样应负有在我国纳税的义务。在对已掌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海淀区地税局人员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分别确定了工作方案。其一,确保两个中国籍居民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全额入库。其二,交易方之一的境外H公司存在明显避税问题,根据管辖权将其相关信息移交海淀区国税局。其三,加拿大籍华人L持有Z公司58%股权,是该项交易最大获益方,并且具有重大避税嫌疑,对其实施调查。
做足准备工作后,在获知加拿大籍人员L入境后,海淀区地税局向L送达了《税务事项告知书》。法律依据方面,税务机关引用了国税函〔〕14号《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的规定。随后,税务人员与L委托的某著名执业机构人员进行了多轮约谈。经过近9个月的交涉,加拿大籍人员L最终同意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补缴税款万元。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接到地税机关传送的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H公司信息,以及此次股权交易的相关资料后,迅速与该企业取得联系,调查核实相关情况。H公司表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资料。依据国税函〔〕号文件,海淀国税局确定境外注册的H公司需补缴税款万元,经过约谈,该公司也补缴了税款。至此,该项股权交易应纳税款万元全部缴纳入库。
案例三:江苏首例居民个人境外间接股权转让案
案情简介:
-年,南京市某境外上市公司14名大股东通过其注册在英属维尔金群岛(BVI)的离岸公司——FA公司,两次减持其境外上市主体Y公司万股和万股股份,累计实现转让收入逾18亿港元。Y公司是采用红筹模式上市的境外注册公司。
“FA公司是否向管理层股东进行分配?如果分配,分配了多少?”经过查找,税务机关在证券公司公布Y公司境内子公司两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中发现重要信息:年末FA公司资产已不足万元,公告还披露“FA公司为投资公司,收益主要来源于投资收益,因此营业收入为零。”如该公告披露,该公司为特殊目的公司,除持股外一般不进行其他经营,故可以推理得出:净资产的减少是基于对股东的分配。调查组同时调取了近几年这14个股东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纳税情况,没有包括这部分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于是锁定了涉税风险点。
税务机关围绕“FA公司减持的钱去哪里了”这一关键疑点信息,同企业相关人员进行约谈。企业相关人员承认有通过境外FA公司减持的事实,但解释称:FA公司为管理层私人公司,不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范围之列,上述披露是财务人员误填所致。税务机关认为企业陈述可能并不真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需经企业内部层层审核,以上市公司严格的内控体系发生错误概率不高。另一名企业主管人员约谈时称:这两次减持所得款项皆留存在FA公司账上,未对股东做分配。并且在年,已用留存在公司账上的这笔减持所得资金直接增持。对此,调查组提出能否提供FA公司资金流以证明其说法,企业表示无法提供,案情一度陷入困境。
为了厘清事实真相,围绕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变化,税务机关对企业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实地核查,从中发现了年、年FA公司减持收益分回的内部报表,表中显示:年有7人、年有10人的减持收益部分已汇回国内。并且当时根据外管局的要求,只有提供完税凭证,方能取得这部分境外汇入款项。因此,已汇回的这部分收益已经按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这证明FA公司已经对股东做了分配,但有部分减持收益没有汇回国内而是留在了股东境外账户上——调查有了突破性进展。
经过多轮的交涉,在证据与事实面前,纳税人承认了FA公司减持收益分配的事实,愿意依法就境外减持收益申报纳税。经计算,应纳税额为万元,扣除汇回境内部分已缴税万元,应补缴税款为万元。
案例四:首例外籍个人反向利用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进行个人所得税避税案
案情简介:
年底,海淀地税局国际科收到一份美国籍华人Z先生开具-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申请。申请资料显示,Z先生自年开始在北京工作,从年开始在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任CFO(首席财务官),从年开始任公司COO(首席运营官)和总裁。在审核资料时,国际科发现了一张由H地W区某税务所出具的Z先生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显示Z先生在年5月至年6月期间,共计在W区某税务所申报缴纳17笔个人所得税,合计多万元,单笔税额最高达3万。如此巨额的异地纳税证明引起了税务部门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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