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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朝阳地税BEPS计划反避税案
案情简介:
年,朝阳区地税局根据BEPS行动计划中关于受控外国公司规则,成功发现朝阳区某企业通过在避税地设立受控外国公司转移利润的案例,并对其开展反避税调查。
经过朝阳区地税局深入核查发现,第一笔交易真实时间为年4月28日,香港H有限公司与维尔京B公司签订协议,转让维尔京B公司80%股权,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2.65亿人民币(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5亿元人民币)。第二笔交易真实时间为年5月5日,北京A公司原股东与香港S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84万元为交易对价,转让A公司%股权,个人股东已在朝阳区地税局缴纳个税。
对2笔交易进一步深入核查发现,维尔京B公司通过其他几家设立在避税地的公司间接持有香港S公司%股权,而经过第二笔交易后,维尔京B公司实际间接持有北京A公司%股权。维尔京B公司唯一控股股东徐某,正是A公司原控股股东Y某的妻子。根据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号)中对关联关系的认定,A公司与香港S公司实际为关联公司,第二笔股权转让交易实际为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第一笔交易为非关联方交易,交易价格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朝阳区地税局发现,两次交易的实际标的均为A公司,且对比第一笔交易,第二次交易价格明显偏低。A公司原股东Y某及其妻子X某,可能通过在维尔京设立受控外国公司B公司,间接转让A公司股权,并将股权转让利润留在B公司。而根据税务机关调查发现,第一笔转让款中的1.5亿元,已经以借款方式转入Y某的个人账户。朝阳地税局认为,应该参考第一次交易价格,对A公司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调整。目前朝阳区地税局正在与A公司、Y某等进行约谈。
明税评析:
从公开的案情来看,税务机关的认定和处理存在诸多欠妥当之处:(1)报道中明确提及,案件还在调查当中。对于正在调查和处理中的案件,税务机关直接公开案情并给出结论性意见,有欠妥当;(2)税务机关将由自然人徐某控制的注册在BVI的B公司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有欠妥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的规定,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该条并未将单纯由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包含在内;(3)在第一次交易已完成并申报纳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能不应以第二次的交易价格重新核定第一次交易的交易价格。
案例七:江苏徐州频繁变更股东逃避缴纳个税案
年6月,《中国税务报》曾刊载徐州市铜山地税局处理的一起公司通过频繁增资、撤资、变换股东的方式,规避股权转让环节个人所得税的案例。
案情简介:
年4月底,徐州市铜山地税局收到市综合治税办公室转来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梳理这些信息,税务人员发现Z公司在今年1月4日进行了减资处理,涉及自然人及单位减资万元,并涉及股东数量变化。但铜山地税局基础税源管理分局每月上报的自然人股权转让监控结果显示,当月并无有关Z公司股权变更的记录。
根据初步发现的问题,税务人员收集了Z公司近几年来的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资料显示,Z公司在年~年之间频繁变换公司名称及股东:年,公司名称变更,同年7月再次变更,年又做变更。年,公司股东人数由2人变为4人,增加了1名法人股东,同时注册资本由万元变更为万元。年,公司股东人数变为6人,注册资本增加到万元。年,公司进行减资操作,注册资本由万元减少到万元,公司股东由6人减少到2人……年,公司股东及公司注册资本再度变化。
Z公司的上述变动,是纯属巧合的自然处理,还是刻意而为的避税安排?带着这一疑问,税务人员展开深入分析和检查。经过一番涉及法规说明、利害分析的深入沟通,Z公司负责人经过考虑讲出了实情。原来,老股东退出后,Z公司给予了一些补偿,但考虑到因工商和税务部门有联系,股东变更时会涉及缴纳个人所得税,就找会计师事务所的朋友做了一些避税筹划,就是以新股东注资入股、老股东撤资退股的形式掩盖股权转让行为,通过股东频繁变动等方式遮人耳目,以达到逃避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明税评析:
与直接的股权转让相比,通过增资减资方式进行避税更具有隐蔽性。
当前,很多地方的工商和税务部门都启动了定期的自动信息交换机制,以使税务部门能更及时的获取股权转让相关的涉税信息,但对增资和减资方式缺乏
X某和L某夫妇原籍中山,于6年12月移民C国,并在C国一直按低收入申报纳税。但C国税务局掌握的资料显示,X某和L某两人在C国期间共购置了5处豪华房产、6辆名贵汽车,并在中山市内购置了3处房产、2块土地。X某银行账户同期有大量来自中国亲属的资金汇入记录,且汇入频率高、金额巨大。C国税务局怀疑两人没有如实申报在华财产和收入,存在避税嫌疑,因此通过国际联合反避税中心向我国发出税收专项情报,请求协助核查该夫妇在华收入和纳税情况。
根据C国的情报线索,本次调查涉及当事人曾直接或间接持股的13家企业,这些企业分布在中国境内三个省份,其中8家企业在广东省,并全部在中山市辖区内。接到情报调查任务后,中山市地税局迅速成立专项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铺开调查之网。
中山市地税局税务人员通过征管信息系统迅速掌握情报所涉企业的税务登记信息、生产经营状况及当事人申报纳税情况等基础数据,并向本市公安、国土、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发出协查文书,全面了解X某和L某夫妇两人的出入境情况、资产购置存量、股权拥有情况和资金流水信息等。通过对大量信息数据的梳理排查和归集统计,该局税务人员就C国提出的核查要求逐一研究,按时完成了情报核查及层报回复工作。
在此基础上,中山市地税局专项工作组延伸运用情报,进一步排查涉案人员在我国境内是否存在涉税违规的行为。专项工作组展开案头分析,对X某夫妇国内亲属年~年的纳税申报情况、双方借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对其借款能力及借款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评估。另一方面,工作组溯查资金源头,重点对X某母亲银行账户的大额资金收支记录进行分析,筛选并锁定疑点企业。同时,对情报信息涉及的企业以及通过核查发现的其他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申报纳税情况进行逐一排查。
最终,工作组获得了关键信息,即X某母亲为企业的实际投资者,企业向X某母亲大额转账的款项是向其借款。为此,工作组下户核查并调阅相关企业5年度~年度财务报表、账册及凭证资料,核实X某母亲与企业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通过反复调查取证,确认了X某母亲以借款为由,长期套取其隐性持股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再通过多名家族成员的香港银行账户逐步将国内投资所得向C国转移的基本事实。
依照有关规定,中山市某企业实际投资者X某母亲从投资企业处取得的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尚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部分,应视同企业对其的红利分配。中山市地税局专项工作组依法要求企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X某母亲个人所得税共计.37万元。
明税评析:
该案是中国税务机关在收到他国的涉税情报交换请求时,通过延伸运用情报交换来排查涉案人员是否在我国境内存在涉税违规行为的典型案例。但在现有的国际税收体系下,跨国之间的涉税情报交换并非自动和有计划的交换,而是依据双边税收协定或双边情报交换协定,由一方向另一方申请交换。该机制导致跨国情报交换效率低下、程序复杂、耗时过长,难以有效打击跨国避税行为。
年,为加强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简称“CRS”)。中国政府于年12月17号加入CRS协定,承诺成为第二批实施CRS的国家(地区),并将于年9月进行第一次信息交换。
伴随CRS在中国的落地实施和新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条款的引入,中国对高收入和高净值人士的个税监管将持续加强。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当前并无退籍清税的规则,导致对变更国籍自然人的个税管理更多是事后管理。如果未来个人所得税法增加退出退籍清税的规定,将对高净值人士的移民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来源于明税研究中心。点击下方阅读原文可以查看前五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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